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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禄与郝祁、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禄,郝祁,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634号原告:闫禄,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祁,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6012536521法定代表人:侯敬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林,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禄与被告郝祁、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敬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共计38.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鑫盛公司承包了万全汽配城的建筑工程,被告鑫盛公司将工程的10号楼以项目部的形式包给被告郝祁。被告郝祁又将10号楼的水电、消防工程包给我。2015年6月17日我与被告郝祁就该工程材料款金额人工费总决算73万元,扣除被告郝祁已经支付的36万元,尚欠我工程款35万元和2万元的质保金,对此被告郝祁当场写下欠条。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交工并验收,质保金2万元也应当如数返还。另2013年10月23日到2013年11月15日施工期间郝祁又从我的商店赊欠1.3万元的水暖电器等材料,用于该10号楼的工程建设。综上被告郝祁共欠我人工费和材料费38.3万元。另外被告鑫盛公司承包了万全汽配城的建筑工程后,以聘用经济承包人的形式把10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郝祁,按照工程价款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被告鑫盛公司明知道被告郝祁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他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由于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郝祁存在共同过错,因此被告鑫盛公司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祁未作答辩。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数额38.3万元有异议,我公司承包的10号楼分A、B楼,郝祁承包的是B楼。郝祁确实是告知过我公司雇佣了原告,但并没有经过我们同意,郝祁与原告的关系与业务往来我公司不清楚,郝祁未向我公司说明,郝祁欠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具体郝祁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由郝祁来陈述。2014年我公司就竣工了,发包方还欠我公司工程款,现在还在仲裁中。我公司会积极配合法院促使郝祁偿还原告的欠款。对于原告主张赊购的材料款,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郝祁的签字,无法确定货是否用在了涉案工程上了,对此项不予认可。工程虽已完工,但没有验收和使用,所以我公司的质保金还没有退还,原告和被告郝祁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整个工程的规定。我公司和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在进行仲裁程序,对于质保金2万元应待仲裁结束后再确定是否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4日发包人张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全汽配城1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盛公司。2013年10月10日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郝祁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万全汽配城10#楼B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郝祁。被告郝祁又将万全汽配城10#楼B段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任务合同书》,2015年6月17日被告郝祁与原告核算工程款,确认万全汽配城工地10号楼B段电工、人工费、材料费共计73万元,已付36万元,扣除2万元质保金,还欠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任务合同书》、欠条及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郝祁赊欠其1.3万元材料用于万全汽配城10#楼工程并提交送货单一本。被告鑫盛公司辩称,送货单上没有被告郝祁的签字,无法证明材料用于万全汽配城10#楼B段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郝祁承包万全汽配城10#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郝祁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结算协议并出具欠条,故被告郝祁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余款35万元。被告鑫盛公司将万全汽配城10#楼B段工程包给被告郝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被告郝祁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质保金2万元,未提供工程合格验收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送货单上未有被告郝祁的签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禄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被告郝祁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郝祁、被告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军代理审判员  高颖人民陪审员  赵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