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立武与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武,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武,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迎,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16号。法定代表人:王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立武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五公司(下称江岸运输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在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七公司(下称江岸运输七公司)工作期间,于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江岸运输七公司于1991年7月1日单方作出《关于李立武自动离职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向李立武送达。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2、李立武不知道江岸运输七公司于1991年作出《关于李立武自动离职的通知》,也无法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另外,李立武的原用人单位搬迁地址,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李立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岸运输五公司答辩称,1、其于1996年10月1日兼并江岸运输七公司时,接收的该公司168名员工中没有李立武。兼并时,江岸运输七公司移交了一份历次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名单,其中显示李立武已于1991年7月5日自动离职。2、李立武在江岸运输五公司实施兼并之前已从江岸运输七公司离职,与江岸运输五公司之间无关。上述兼并至今已20年,李立武此前一直未向单位主张权利,其本案诉讼请求已过时效。3、江岸运输五公司从1995年7月1日起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中未包含李立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岸运输五公司支付其自参加工作至今40余年工龄的经济补偿10万元;2、判令江岸运输五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李立武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5年(武汉市二七棉织厂)、1976年调入武汉市遵义汽修厂、1980年进入东方五金厂、1982年9月25日进入江岸运输七公司。1989年3月31日,李立武与江岸运输七公司签订了《企业富余人员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期为一年即1989年4月1日至1990年4月30日,每季度按数交纳劳保基金;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企业职工任何福利待遇,每月按时交50元,作为劳保基金,计算留职期间工龄,逾期半月不交,作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间不得返回站里,留职期满按规定日期来站报到,逾期五天不报到,作自动离职处理,报到后由站统一安排工作。江岸运输七公司及其工会于1991年7月1日作出《关于李立武自动离职的通知》,内容为:李立武于1989年3月份与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手续,时间是1989年4月1日至1990年4月30日,每月交款50元,李立武交款时间为6个月即交至1989年9月份止。从10月份到现在李立武经组织多次上门做工作,仍不履行合同手续,不交款,根据合同的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同意李立武作自动离职处理。江岸运输五公司于1996年兼并了江岸运输七公司,并接收了其168名员工。与此同时,江岸运输七公司交给江岸运输五公司一份《历次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名单》,该名单显示李立武已于1991年自动离职。后江岸运输七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李立武因工龄补偿问题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江岸运输五公司给予李立武工龄补偿。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李立武的上述仲裁事项不予受理,李立武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989年3月31日,李立武与当时的用人单位即江岸运输七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停薪留职期内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李立武未按上述约定按时交纳劳保基金,江岸运输七公司于1991年7月1日作出《关于李立武自动离职的通知》,解除了与李立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多年来,李立武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对江岸运输五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应予以支持;此外,江岸运输五公司兼并江岸运输七公司时接收的168名员工中并不包括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李立武,李立武要求江岸运输五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立武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立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立武自述:诉争《关于李立武自动离职的通知》虽然在李立武人事档案之中,但这是江岸运输七公司制作的虚假材料;当时,江岸运输七公司将李立武与其他员工一起除名并在公司门口张贴了公告;江岸运输五公司兼并江岸运输七公司之前,李立武从公司同事处知道了被除名之事。本院认为,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从而强行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劳动者自动离职之日起解除(终止),用人单位此后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或除名等决定,只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终止)的确认。本案中,李立武与江岸运输七公司签订的停工留薪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未依约缴纳相关费用,江岸运输七公司将其作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李立武与江岸运输七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判决驳回李立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李立武称江岸运输七公司《关于李立武自动离职的通知》系虚假材料,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使李立武二审中所称江岸运输七公司在被兼并之前将其“除名”属实,也因其自述知道被“除名”的时间即1996年距今已20年,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现在就该“除名”行为提出异议,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其以该“除名”无效为基础,要求江岸运输五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其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李立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立武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