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奚铁生与吴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铁生,吴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641号原告:奚铁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吴章保,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奚铁生与被告吴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吴章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该笔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奚铁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吴章保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书存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1022民初3641号奚铁生、吴章保:原告奚铁生与被告吴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