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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福渝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胜于蓝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福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胜于蓝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9396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福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30515223-2。法定代表人:何正元。被告:重庆市胜于蓝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109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1750387J。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46XG。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福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胜于蓝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福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重庆市胜于蓝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兴茂·盛世国际”项目供应配砖,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和借款凭证,确认欠付原告共计555198.8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519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本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