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闯诉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476号原告:张闯。委托代理人:王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原告张闯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及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闯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入1175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0500元,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被告抵押的宝马车没有大绿本,不是被告的车,不能更名过户,要求被告开回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3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期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庭后辩称:欠原告130500元,月息2%属实。我没还的原因是当时借款时我给他抵押了一台宝马750LY轿车,车牌号为辽A750**,没有大绿本,车辆所有人是姜洋,车是姜洋抵债给我的,我抵押给了张闯。当时讲好没有大绿本过不了户,这个车当时能值30多万。2015年4月、5月时,他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还不上钱了他可以把车卖了。现在车还值10多万元,还他本利还有余。现在还是要求拿这个车抵债,因车在他手放了2年了,不知道什么样了,我没想到他起诉了。我家里有这辆车的另一把钥匙,还有大绿本复印件,可以证明车是我的。车现在还在张闯那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现金。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二笔借款合计130500元,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月息2%。2015年1月28日被告借款的同时将一台宝马750LY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姜洋,车牌号辽A750**)质押并移交给原告。该车为案外人姜洋抵债给被告。被告提供给原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一把车钥匙,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车于2014年5月28日检验,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3月31日。该车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9月20日3:50、2015年9月20日7:12存在四次违章记录。该车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录音文字资料及光盘,车辆查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30500元,约定月息2%,原被告对此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时质押的一台宝马750LY轿车(车牌号辽A750**)是否已经抵顶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本案被告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即一台宝马750LY轿车出质并移交给原告,该出质动产移交时存在瑕疵,当时该车保险已过期,存在二次违章记录,无法进行年检,原告对此到交警部门简单查询即可知情,原告未经查询即予以接受;该车无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明知。故该动产质押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该条对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不得约定归质权人所有做了明确规定。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本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原、被告对于质权的实现未能够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质权未能够实现,故被告抗辩借款时质押的宝马750LY轿车已经抵顶原告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保管质物期间,对该车予以使用,并造成二次违章记录未处理,客观上存在车辆贬值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被告借款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折抵,赔偿被告的质物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闯借款本金130500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原告张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一台宝马750LY轿车(车牌号辽A750**)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返还被告李刚;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