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邓红强邓某与赵银平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强邓某,赵银平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66号原告:邓红强邓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梭庄村人,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平赵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镇焦云固村人,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强邓某与被告赵银平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强邓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赵银平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强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47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赵银平赵某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在原告经营的中意理疗中心分四次取货,分别是2015年11月4日拿走牙膏两支,香体乳一支合款27元,西夫家族红酒赠品8瓶,价值3800元;2015年12月2日取走发再盛一瓶合款102元;2016年1月25日自用产品544元,同日并拿走货款10000元,四次共计14718元。当时双方约定过几天一并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银平赵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货在先,已付清货款。原告在2016年2月份给被告打了欠条,之前被告不欠原告钱,也没有给原告打欠条。原告邓红强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4日收款收据1份;2、2015年12月2日收款收据1份;3、2016年1月25日收款收据2份;以上证据1-3为第一联,共计合款14718元。被告赵银平赵某对原告提交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是从原告处拿货了,但钱已给清。被告最后是2016年1月份从原告处拿货,原告在2016年2月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如果被告没有给清原告货款,原告不会给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赵银平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4日收款收据1份;2、2015年12月2日收款收据1份;3、2016年1月25日收款收据2份;以上证据1—3为第二联,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4、(2016)冀0430民初字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最后是2016年1月份从原告处拿货,原告在2016年2月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如果被告没有给清原告货款,原告不会给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是对完账后,原告给被告打的欠条。原告邓红强邓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根据常理,如果被告已交清货款,那么被告就不应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可确定被告没有偿还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同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分别为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二联(收款联),双方仅就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冀0430民初字7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银平赵某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25日分四次在原告经营的中意理疗中心取货,被告在四次取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其持有收据第二联(收款联),原告持有收据第一联(存根联)。本案被告曾以本案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字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邓红强邓某曾向原告赵银平赵某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2016年,邓红强邓某欠赵银平赵某15152现金(壹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借款人:邓红强邓某2016年2月7日’的借据一份。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该判决判令“被告邓红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银平赵某借款人民币1515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内容看,仅显示货物及其价款,不显示被告欠货款的内容;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说,被告取走原告的货物,如果未付款项,其应向原告出具欠据或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注明所欠货款多少的内容,而不是仅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持有其本人确认签字的收据的第二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就被告为何持有该收据作出解释,故而,如果存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再者,被告签字确认的四张收据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16年2月7日前,如果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具借款欠据,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红强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邓红强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