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余远年与淦卫平、凌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年,淦卫平,凌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67号原告余远年,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教师,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清晏,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淦卫平,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自由职业,住南昌市。被告凌连香,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余远年与被告淦卫平、凌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剑、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清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淦卫平、凌连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远年诉称:被告淦卫平以投资武宁县第一中学食堂为由,于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凌连香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淦卫平、凌连香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远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淦卫平以投资武宁县第一中学食堂为由于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凌连香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档案1份,以证明被告淦卫平、凌连香于1997年1月31日在武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淦卫平、凌连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淦卫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7日在原告余远年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凌连香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淦卫平、凌连香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淦卫平向原告余远年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1.5%的约定为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淦卫平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凌连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债务系被告淦卫平、凌连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淦卫平、凌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淦卫平、凌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远年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淦卫平、凌连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