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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从某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从某,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0号原告:周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从某,男。被告:从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周某诉被告从某、从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柏、被告从某,被告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应依法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7,546.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33天×50元),误工费31,969元(43217÷365天/年×27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某乙13,344元(16681元×8年×20%÷2)、从某丙15,012.9元(16681元×9×20%÷2),合计204,714.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89,714.53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被二被告打成骨折后,于2015年3月16日由阳新县公安局陶港派出所委托阳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周某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对周某作出了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刑)鉴(法)学(2015)0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由于二被告致原告手骨折,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16,276.63元,又去江西爱康诊所治疗医药费1,491元,于2015年6月8日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因此,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从某辩称,原告周某系从某弟媳,案发当日,从某看到周某打了从某母亲及侄子,就打电话给周某丈夫,周某丈夫指使从某打周某,从某就用脚踢了周某屁股两下,因此认为周某的伤不是被告从某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某甲辩称,原告周某不是被从某甲打伤的,从某当庭承认是周某丈夫指使从某打周某,因此周某的损伤与从某甲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从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周某上门无理取闹并恶意辱骂其婆婆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从某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周某从阳新县兴国镇到阳新县陶港镇陶港村从先学组,欲让其婆婆陈某到周某家中帮忙看护孩子,正好遇见回乡看望奶奶陈某的从某甲(系周某丈夫侄子),陈某因周某平常曾经对其有打骂的行为,遂告知从某甲不愿为从某甲四婶周某看护孩子,从某甲将陈某带到其二叔从相船家中,将门锁上,不让周某进屋,周某在门外骂陈某及从某甲,从某甲出门与周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从某甲推倒了周某并打了周某一巴掌,周某倒在地上时用手中的雨伞打从某甲,从某甲将雨伞夺下,在地上捡了一拖把朝周某身上打,周某用左手臂档了,因拖把被打成两截,从某甲扔了拖把,到从相船的家将门锁上,不让周某进屋。周某起身打电话告知从某甲母亲其被从某甲殴打的事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周某又在从相船门口骂从某甲,被回家路过从相船门口的被告从某看到,从某发现从某甲脸上有伤,便骂弟媳周某不应该打从某甲,为此,周某与从某对骂起来,周某在对骂过程中去抓从某,被从某躲避过去,同时用右手推周某,周某被推倒,身体左侧倒在从相船门外的石子堆处,从某又用脚踢了周某几下,周某抓石子打从某,被从某躲开,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干警赶到制止。周某因左肘受伤肿疼于当日21时到江西爱康诊所检查,该诊所病历显示初步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2015年3月10日,周某因左肘关节外伤不适到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L)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了医疗费及检查费计11,856.63元,另周某支付了其自愿承担外请教授到阳新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会诊费4,500元。2015年6月8日,周某在阳新县中医院花费了检查费120元,但未提供该次检查的相关病历。2015年4月30日至5月18日,周某支付了江西爱康诊所中药费、推拿费等共计1,488元,该诊所未提供该时间段的相关病历,仅仅出具的五张收据,均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据。2015年7月11日,周某支付了西塞山区新药堂大药房中药费626元。2015年3月16日由阳新县公安局陶港派出所委托阳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周某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对周某作出了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刑)鉴(法)学(2015)0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周某的伤情经阳新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计算,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为鉴定花了鉴定费1,200元。从某甲已赔偿周某15,000元。另查明,周某于2010年在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社区居委会八斗垅小区114号居住至今,其女儿从某乙(2006年6月24日出生)、儿子从某丙(2007年8月5日出生)均在阳新县兴国镇读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从某甲、从某与原告周某先后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周某受伤至九级伤残,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60%的责任。原告周某在本案中与二被告有互殴的行为,且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对被告从某提出周某的伤情不是从某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及被告从某甲提出周某的损伤与从某甲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从某提出是周某丈夫指使从某打周某的抗辩理由,因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对原告自行聘请外请教授到阳新县人民医院的会诊费4,500元,因是原告自愿聘请,并不是医疗机构必须的治疗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于2015年6月8日在阳新县中医院花费了检查费1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次检查的相关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8日支付的江西爱康诊所中药费、推拿费等共计1,488元,因原告未提供该时间段的相关病历,该诊所仅仅出具的五张收据,均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于2015年7月11日支付的西塞山区新药堂大药房中药费62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药品的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1,856.63元加上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合计21,856.6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的证据,参照2015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384元(24,852÷365天×270天);4、护理费为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20年×20%);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56.9元:从某乙13,344元(16681元×8年×20%÷2)、从某丙15,012.9元(16681元×9×20%÷2),以上合计179,789.53元,由被告从某、从某甲承担60%即107,873.7元加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合计应赔偿109,873.7元,扣减被告从某甲已经赔偿的15,000元,还应赔偿94,8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某、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94,873.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从某、从某甲负担2,172元,原告周某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审 判 员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