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士英、陈明等与赵建豪、颜丙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英,陈明,陈克芳,赵建豪,颜丙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432号原告:赵士英,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明,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克芳,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豪,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丙红,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涑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英、陈明、陈克芳(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赵建豪、颜丙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英、陈明、陈克芳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赵建豪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颜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4时7分许,被告赵建豪持证驾驶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卫生院门前处与三原告亲属陈乃有驾驶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陈乃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7448元。被告赵建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系被告颜丙红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颜丙红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颜丙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一份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2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刑附民案件中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请求法院审核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是否存在超分未处理等违章情形,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应扣10%的免赔率。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依据。在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前提下,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4时7分许,被告赵建豪持A2证驾驶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卫生院门前处与受害人陈乃有驾驶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陈乃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乃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建豪驾驶的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颜丙红。被告赵建豪系被告颜丙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颜丙红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其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颜丙红已支付三原告31000元。受害人陈乃有,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受害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陈克存、原告陈明、陈克芳。陈克存已于2015年去世。2014年起受害人陈乃有与原告赵士英一直居住在陈克存生前所购买的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5号千叶小区21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2016年6月27日,被告赵建豪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赵建豪一次性补偿三原告8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赵建豪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刑事案件判决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房权证、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豪与受害人陈乃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乃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丙红系鲁Q×××××、鲁QBX**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其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起受害人陈乃有与原告赵士英一直居住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路5号千叶小区21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建豪系被告颜丙红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颜丙红承担。鉴于被告赵建豪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颜丙红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受害人陈乃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9年)、丧葬费308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5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三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55948元(365948元-11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颜丙红应承担10%的超载免赔部分,即25594.80元(255948元×10%),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30353.20元(255948元-25594.80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40353.20元(110000+230353.20元)。被告颜丙红已支付三原告31000元,扣除被告颜丙红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1045元及免部部分25594.80元,剩余部分4360.20元(31000元-1045元-25594.80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颜丙红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被告颜丙红已垫付的436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335993元(340353.20元-4360.2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豪、颜丙红本案中不再承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士英、陈明、陈克芳因陈乃有死亡造成的损失335993元。二、驳回原告赵士英、陈明、陈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颜丙红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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