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新荣与黄炳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荣,黄炳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158号原告:林新荣,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填,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新荣诉被告黄炳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有生意来往,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856元,同日���被告黄炳填签下《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炳填立即付还原告林新荣货款538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新荣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856元的事实。被告黄炳填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新荣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告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有揭阳市公安局梅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进行佐证,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炳填于2016年5月向原告林新荣购买一批半成品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856元,被告于结算当天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林新荣货款(53856元)。欠款人:黄炳填。2016年6月15日。”结算后至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新荣与被告黄炳填之间买卖半成品鞋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炳填结欠原告林新荣货款538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足资认定。被告黄炳填在结算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结欠原告的货款5385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结欠的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填结欠原告林新荣货款53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黄炳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