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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风英与吴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英,吴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454号原告:张风英,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喜峰,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风英与被告吴喜峰、吴喜安、沈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风英于2016年9月8日撤回对吴喜安、沈改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张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喜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8分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由吴喜安、沈改芳担保,约定用期9个月,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喜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吴喜峰(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张风英(甲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1693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喜峰向张风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月息为18‰;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经营,约定将该款项转入吴喜峰的建设银行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现张风英以吴喜峰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吴喜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自2014年11月27向张风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由吴喜安、沈改芳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吴喜峰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张风英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8‰自2015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风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8‰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