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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万翠媛、罗明琼与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翠媛,罗明琼,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02行初20号原告万翠媛。原告罗明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常自松。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委托代理人郭峰。原告万翠媛、罗明琼不服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市区人社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沙市区人社局党委委员黄乐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杨元章、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沙市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沙市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沙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诉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不充分。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经过了与“用人单位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一审、二审民事诉讼。(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生效,距原告在2016年3月4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相距不到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超过申请期限是错误的。二、万纪祖与成昌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依法向成昌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告就万纪祖与成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历了劳动仲裁、一、二审裁判。虽然万纪祖最终被法院认定与成昌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二审也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成昌公司将“松滋殡仪馆”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卢燕发(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第三人卢燕发根据各个工地需要、间断性地安排万纪祖到“殡仪馆”工地工作了12天,2014年12月1日下午,万纪祖从殡仪馆工地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应认定由成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万纪祖的伤害为工伤(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对万纪祖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翠媛户口登记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法律规定。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进行了维权的事实。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41号,拟证明万纪祖在工地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5.(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纪祖在荆州市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松滋殡仪馆工地非法用工的事实。6.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万纪祖在施工工地下班途中身亡的事实。7.松滋市王家桥镇杨树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拟证明两原告和万纪祖的身份关系,两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沙市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死者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只是赋予企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二、原告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非企业职工,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也存在申请期限问题,原告提交材料也不符合要求,因此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原告提交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4、原告提交与死者万纪祖直系亲属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5、原告提交代理人覃海滨委托手续,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资格。6、原告提交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用人主体资格。7、原告提交调查笔录(张国勤);8、原告提交调查笔录(卢燕发);9、原告提交调查笔录(邓世云);10、原告提交死者工资领取记录;证据7-10,拟证明死者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11、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拟证明死者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12、松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41号,拟证明死者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13、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的00159号,拟证明死者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14、松滋市王家桥镇杨树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拟证明死者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主责;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6、松滋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拟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我们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18、《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19、《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沙市区人社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1、12、13、17、1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做出,证据13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这几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沙市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沙市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合全案来看,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万翠媛之父、原告罗明琼之子万纪祖出生于1956年9月15日,其生前于2014年6月28日进入卢燕发组织的脚手架搭建施工队,并受卢燕发的指派分别到“中央天城”、“金地豪苑”、“殡仪馆”、“东湖小学”、“武装部”等建设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工资由卢燕发根据考勤记录所记“工数”按月向其结算支付。2014年8月,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松滋市殡仪馆迁建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建设。期间,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卢燕发组织施工。2014年8月23日,卢燕发首次安排万纪袓在原告工地即其考勤记录上所记“殡仪馆”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9至12月,卢燕发根据其承接的各个工地的需要,间断性地安排万纪袓到“殡仪馆”工地工作了12天。2014年12月1日下午5时,万纪袓从“殡仪馆”工地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他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2014年12月2日,卢燕发将万纪袓6至12月随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汇总结算,由万建国代领了剩余工资款4325元。2015年1月6日,万纪袓经救治无效死亡,殁年58岁。死者万纪袓的直系亲属原告万翠媛、罗明琼后因万纪袓生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29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以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确认了万纪袓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成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的直系亲属万纪袓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鄂松滋民初字000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翠媛之父、被告罗明琼之子万纪祖之间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翠媛、罗明琼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鄂荆州民四终字00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沙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送达给原告。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万纪祖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鄂荆州民四终字00015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万翠媛之父、罗明琼之子万纪祖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万纪祖与荆州市成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应该具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既然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万翠媛之父、罗明琼之子万纪祖与成昌公司之间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就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提交申请材料的要求,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认定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沙市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不受理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翠媛、罗明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翠媛、罗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