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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52号罪犯史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9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史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史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