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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日,袁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522号原告:王展日,男,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杰,男,住江苏省。原告王展日诉被告袁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封杨路XXX号楼房的一至三层房屋(计1365平方米)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照年租金30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封杨路XXX号楼房的一至三层房屋(计1365平方米),租期1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租金30万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收,但直至合同期届满,被告仍拖欠22万元租金未能支付,也未能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封杨路XXX号楼房的一至三层房屋(计136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年租金30万元,先付后用(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1年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拖欠租金26万元,但届期被告未能兑现承诺。2016年7月30日租赁合同期届满,被告仍拖欠22万元租金未能支付,也未能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30日届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了租赁房屋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不当,对于拖欠的租金、利息及租赁合同届满日次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封杨路XXX号楼房的一至三层房屋(计1365平方米)返还原告王展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照年租金30万元计算);二、被告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展日租金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