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丽与陈才京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才京,梁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320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京。被告:梁丽。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才京(被告一)、梁丽(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京、梁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71737.6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已到期(自2015年8月12日暂计到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1.2计)的租金滞纳金71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才京签订租赁合同编号为65109XXXXX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才京的选择购买一辆车辆品牌为花冠,型号及配置为花冠1.6-AT卓越版(国IV),车辆颜色为黑色,发动机号为G3XXXX,车架号为LFMAP22C6E06XXXXXXX,价值81165元的小轿车。其中被告陈才京向原告融资总金额为57815元,分为36个月,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每期偿还租金2109.93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2日之前,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从被告陈才京卡号为XXXXXXXXX,户名为陈才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上自动扣款(证据一:《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全部融资款,共计人民币57815元(证据二:电子回单),并将该小轿车租赁给被告陈才京使用(证据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证据四:《车辆交接单》)。现该车己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但是被告陈才京只是支付了第一期融资款,2015年8月至今4个月的融资款均扣款失败,表明被告己经连续四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租赁车辆也无法收回。1.被告陈才京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1)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方名下,此登记并不表明车辆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未按本合同约定转让给承租方以前,出租方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3)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房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且无其他违约情况时,承租方即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将购买的车辆交付被告陈才京使用。被告陈才京已经长达四期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等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陈才京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己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己到期部分,出租方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实际产生律师费和差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3.被告梁丽应对被告陈才京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丽系被告陈才京的合法妻子,二人于2008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本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外在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一又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一期的租金2109.93元。被告陈才京、梁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65109XXXXX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支付全部融资款人民币57815元的电子回单;3.《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4.《汽车租赁合同》;5.车辆交接单;6.机动车行驶证;7.结婚证;8.《融资租赁抵押合同》;9.《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属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对相应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71737.6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系针对金钱迟延给付所设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1.2‰确属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15年8月12日被告一违约日开始,依据合同的约定以清偿之日实际到期的租金为本金计付。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丽与被告陈才京系夫妻关系,本案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梁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京、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737.62元和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清偿之日实际到期的租金为本金计付)和律师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审 判 员 何 芬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