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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川A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赵镇方向沿三金路向高板镇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该车行至淮口镇解放路235号外路段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伍某某驾驶的川AK***9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肖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提取肖某血液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肖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楚,且不应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肖某抽血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肖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2199、0102200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肖某所驾驶川A0***2号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被告人肖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证人伍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陶某某、袁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肖某出院病情证明书,讯问被告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是被告人肖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不予评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