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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刘应华、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刘应华,李琴,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0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琴,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南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40123725532952B。法定代表人:刘应华,厂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刘应华、李琴、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薇,被告刘应华,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法定代表人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应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164579.78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直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刘应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3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抵押的位于桃花工业园佛掌路的土地(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13)第08号)及佛掌路2935号幢厂房1**(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被告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琴对被告刘应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应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应华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以��所有的位于桃花工业园佛掌路的土地(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13)第08号)及佛掌路2935号1幢厂房1**(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在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对被告刘应华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琴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琴对被告刘应华在综合授信期间和主债权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应华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应华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6.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应华发放了贷款700万元,但被告刘应华收取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于2016年4月1日停止还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应华、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共同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贷款就是为了生产经营,当时贷款的时候我和被告李琴已经离婚了,当时让被告李琴去签字,我们也不知道具体签字合同的内容,后来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才知道要承担最高额担保。被告李琴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刘应��(××)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刘应华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分多次或一次性申请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协议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为担保刘应华及时足额偿还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2015年3月26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和刘应华、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桃花工业园佛掌路的土地(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13)第8号)及佛掌路2935号1幢厂房1**(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在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刘应华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2015年3月26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和李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刘应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李琴自愿为刘应华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是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两个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3月31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与刘应华(借款人)《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确定为6.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增加50%;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改变贷款用途;2.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4月11日向刘应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00万元。其后,刘应华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8月2日,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164579.78元。2016年8月1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追索该笔债务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13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应华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琴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此后借款人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到期后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刘应华因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因此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应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164579.78元,之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名下位于桃花工业园佛掌路的土地(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13)第8号)及佛掌路2935号1幢厂房1**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对被告刘应华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琴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应华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琴对被告刘应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约定支付130000元律师费用,有转款凭据及发票为证,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欠款7000000元和截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尚欠利息、罚息164579.78元;2016年8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3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名下位于桃花工业园佛掌路的土地(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13)第8号)及佛掌路2935号1幢厂房1**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琴对被告刘应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2元减半收取31431元,由被告刘应华、李琴、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