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与史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史玉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458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住所地:凉���县。负责人:孙亚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史玉兰,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诉被告史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玉兰归还孙冬花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8元、林楠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8元,合计25156元以及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未付利息(月利率1.6%)、逾期额日1‰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并受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从事直接向贷户发放借款业务,2015年1月11日,由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作为甲方,被告及案外人孙冬花、林楠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书》,被告三人作为联保贷款小组,每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6%,期限至2016年12月22日,每月等额还本结息,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孙冬花、林楠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依据借款协议书第七条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史玉兰15000元、孙冬花15000元、林楠15000元,孙冬花、林楠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每人尚欠本金12578元,有计算机交易记录为证。由于被告为孙冬花、林楠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上二人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援引借款协议第七条规定宣布提前到期,行使追索权,被告依法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义务,被告史玉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依法应对孙冬花、林楠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本院准许。被告史玉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史玉兰与案外人孙冬花(组长)、林楠三人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作为乙方,向甲方(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贷款,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在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甲、乙双方确认丙方除有权要求该单一借款人归还甲方贷款外,还有权要求乙方任何一位小组成员归还该笔到期贷款。第七条规定: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授权丙方提前一次性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乙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将贷款用作非申请用途或转移给他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小组其他成员)使用;2.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还款;3.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或资料。第九条规定:乙方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期限为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1.6%/月,每人贷款金额为15000元,并明确约定了接受所贷款项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史玉兰与案外人孙冬花、林楠签订《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明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5064元,每月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其中第1期、第2期还款额为0。同时《贷款申请书》约定,上述借款人经充分讨论,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互相担保,同意申请贷款,并分别将款项用于上述对应用途;如果小组内其他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我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照约定向指定收款账户转入贷款45000元。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仅按照约定还款前4期,从2016年4月23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按照约定还款,借款人孙冬花所欠本金为12578元、林楠所欠本金为12578元。凉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授权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追缴借款人所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史玉兰与案外人孙冬花、林楠三人是自愿组成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互相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有《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书》为证,设立上述保证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证条款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小组成员孙冬花、林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玉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授权原告提前一次性��回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孙冬花所欠本金12578、林楠所欠本金12578元,合计251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另关于约定月利率为1.6%,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孙冬花、林楠归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城分公司借款本金合计25156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的约定利息(利率为1.6%/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史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