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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隋文彩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文彩,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256号申请执行人:隋文彩,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XXX,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隋文彩与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隋文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XXX偿付原告隋文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91,066.68元;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隋文彩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隋文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隋文彩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XXX下落不明;经四查查明XXX名下已无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