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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郭平陈洪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陈洪祥,郭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祥,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郭平,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诉被告陈洪祥、郭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祥、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6392元和手续费8208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透支利息480.21元、滞纳金187.25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56392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洪祥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C11K**汽车(车架号:LMG652B03EA00XXXX,发动机号:55372A)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曰,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洪祥(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分期合作商购买猎豹黑金刚,车辆总价为100000元,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0000元。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2、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500元。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2275元,以后每期偿还223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按时足额存入其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4、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如乙方没有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猎豹轿车(车牌号渝C11K**,车架号LMG652B03EA00XXXX,发动机号55372A)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后,该抵押合同经车辆产权机构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0000元,其后,被告仅偿还透支款15900元,尚欠原告本金56392元、手续费8208元、利息481元,滞纳金188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权收取利息、罚息、滯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郭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洪祥、郭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622234004592XXXX)。信用卡持有人:陈洪祥。用途及透支金额:陈洪祥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0000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陈洪祥使用用于��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引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27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235元。陈洪祥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陈洪祥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5%的分期手续费率向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5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的约定:陈洪祥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期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除支付透支利息外,陈洪祥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被告陈洪祥使用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4274XXXX)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0月1日欠本金56392元、手续费8208元、利息480.21元、滞纳金187.25元。购车抵押情况:陈洪祥以其购买所有的车架号LMG652B03EA00XXXX猎豹黑小型普通客车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还债情况:陈洪祥与郭平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夫妻关系,郭平签署《共同偿债承诺书》,自愿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与付前芬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洪祥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行透支消费,但陈洪祥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合同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陈洪祥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同时,原告工行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陈洪祥提供抵押的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平与陈洪祥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洪祥、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祥、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偿还所欠本金56392元、手续费8208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480.21元、滞纳金187.25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563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陈洪祥所有的猎豹黑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MG652B03EA00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洪祥、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