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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与刘子诚、湛江市东海民安饲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刘子诚,湛江市东海民安饲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1202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海静路3号。负责人:黄明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湛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子诚,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开发区。被告:湛江市东海民安饲料厂,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民安镇迈旺村***号。投资人:刘子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与被告刘子诚、湛江市东海民安饲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768.02元,减半收取6884.01元,由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金地支行负担。审判员  戴英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