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忠友与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忠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机构代码证号:56980588-2。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友,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上诉人胡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2日,自公司成立时起,胡忠友是公司股东,李泽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光山县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急需归还郑州开发银行的贷款,通过公司其他股东的介绍,2013年6月21日胡忠友向张继胜借款280万元,张继胜按胡忠友的指定的光山县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将280万元汇入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后,胡忠友在工商行营业厅以个人名义给张继胜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继胜现金款贰佰捌拾万元正(2800000.00),月息按3分计算。”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此笔借款后于当日又将该款项直接转给了郑州开发银行用于公司偿还贷款。2013年9月,张继胜成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春生,2013年10月13日,胡忠友与张继胜一起到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找董事长周春生,周春生在胡忠友给张继胜打的借条下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款用于归还国开行贷款垫付”。后周春生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4月22日,5月4日三次向张继胜汇款85万元,之后公司再未向张继胜还款。对于该笔借款张继胜向胡忠友及公司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7月张继胜持胡忠友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胡忠友以向张继胜借款是履行公司职务为由申请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4日本院做出(2015)光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忠友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胡忠友承担诉讼费29200元,胡忠友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胡忠友与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2016)豫15号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忠友偿还原告张继胜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315.05万元;胡忠友给付张继胜从2015年8月4日起到借款还齐之日止,下欠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审胡忠友承担诉讼费14600元,胡忠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胡忠友向张继胜借款280万元,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当天公司又直接将该款汇入郑州开发银行账户,用于公司还贷,原告胡忠友向张继胜的借款与公司偿还郑州开发银行的贷款间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该笔借款由前任法人李泽花李某某认可,也由现任法人周春生证实和确认,其又分三次向出借人张继胜还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光山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不能即时偿付借款,导致本案原告被张继胜起诉,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原告作为受委托人在处理委托借款事宜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原告胡忠友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委托借款事宜而遭受的因张继胜诉讼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公司只对自己向张继胜还款的85万元承担责任外其他费用均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忠友借张继胜截止到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3150530元;二、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忠友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下欠的借张继胜本金28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忠友因张继胜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合计438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8元,由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公司与胡忠友没有委托借款关系。胡忠友与张继胜280万元的借款不是公司委托,一审以公司委托为理由认为公司要对借款和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借款前后公司对胡忠友没有任何委托手续。2、该款没有进入公司财务帐户,公司对胡忠友也没有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当日胡忠友通过公司贷款帐户直接转到国开行,该款没有进入公司基本财务帐户内,没有建帐。因胡忠友等股东欠公司贷款不还引起国开行借款到期,为避免违约引起他们的个人责任,胡忠友等欠款股东为应急才另外借款垫付国开行欠款,此是个人行为,公司事前事后都没有对此款出具借据。没有委托合同,没有借款委托手续,没有借款借据,款没有进入公司财务帐内,完全不构成委托借款合同和委托借款的事实。将此种借款认定为委托借款是错误的。二、对280万借款,胡忠友应当用本人在公司内的欠款支付,应当要求其他欠款股东支付,不应当对公司起诉。1、一审开庭时公司向法庭递交了胡忠友等对公司欠款证据,证明胡忠友借款是因其本人在公司的借款到期不还,造成国开行借款到期公司无资金还款,胡忠友为避免个人责任临借款垫付了该款。判决书上没有列举上诉人的证据,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1、胡忠友借款280万后,个人直接对张继胜还款35万元,这个事实说明借款与公司无关,是胡忠友的个人行为。判决书上漏掉了这个还款的重要事实,影响应当由借款股东个人还款的认定。三、公司没有委托胡忠友3分利息借款,3分利息是胡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责任;对张继胜还款85万是本金不是利息,更不能借85万还款推定280万借款是公司借款。1、85万还款是归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公司没有对外3分利息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2、胡忠友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产生高额利息,是胡忠友本人和其代理的欠款股东没有及时还款造成的。此款一直是他们自己占用,利息当然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3、公司知道280万借款是胡忠友等人用在了国开行欠款上,公司也知道胡忠友在公司的欠款没有280万,垫付款有其他股东的欠款,其他股东还款85万后公司及时归还给张继胜是应当的,不能以此证明280万是公司借款。一审以85万还款为由推定280万是公司借款是错误的。一审将85万还款按利息去结算更是没有根据。四、一审釆用证据违反诉讼程度,与事实不符。1、周春生”证明”不能证明胡忠友代理公司借款。该证明是后来补写在280万借据上对张继胜说明情况。法庭上出示的是一张纸撕成两半,用一半内容为胡忠友作证是违法的,一张纸撕成两半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胡是代理公司借款。证明内容是”此款用于归还国开行贷款”,只是说明该项款用途的事实,不说明款应当由公司来还。胡等欠公司款不还造成对国开行的欠款先行垫付,垫付是个人行为,还款是他们个人的责任。一审以周春生的”证明”推定胡忠友是代理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2、判决书列出的张申华张某某、吴继春吴某某、田正明田某某、李泽花李某某等证人证言,第一次开庭出示的是复印件,上诉人坚决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证人仍然没有出庭。这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胡忠友的行为是代理公司,釆用上述违反”证据规则”的证言确定案件事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胡忠友将280万元直接汇到国开行的事实存在,此还款是胡和其他股东欠公司借款不按时归还造成的,垫付国开行的欠款是个人行为。胡应当用自己对公司的欠款归还对张继胜的欠款,胡也可以向参与借款的其他没还款股东追要该款,但没任何合同根据和法律理由向公司要款。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胡忠友个人对外借款的责任,认定事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列上述上诉请求,请求二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忠友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013年因公司对外贷款无法及时收回,公司为了急需归还郑州开发银行的借款,公司便召开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委派股东胡忠友代表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答辩人胡忠友经过其他人介绍便向张继胜提出借款280万元,并将公司账户告诉出借人张继胜,张继胜将借款直接汇入了公司账户,公司同一天又将此借款直接转给郑州并发银行用于归还对外欠款。这一事实,一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借人张继胜向被告账号转账280万元的工商行出入账信息査询单,公司法人代表的书面证言、公司多名股东的调査笔录及证明,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胡忠友是为公司利益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履行借款行为,双方以此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该笔借款、利息及其因此而引发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宜中而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判决完全正确。该笔借款虽然是答辩人胡忠友以个人名义向继胜出具借条,但该笔款项是直接汇入了公司账号并用于公司对外还款,其实际意义上的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公司,原告人胡忠友从中无任何受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更是出借人和公司量定的,这一事实由当届法人李泽花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后,出借人张继胜多次向公司现任法人催要,公司法人周春生对该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先后向出借人张继胜还款85万元。随后因公司资不抵债无法归还余下借款导致张继胜起诉胡忠友,胡忠友所受到的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李泽花李某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3年9月15日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复,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春生,被上诉人胡忠友为股东,案外人张继胜变更为股东。因本案被上诉人胡忠友于2013年6月21日给另案的原告人张继胜出具借条280万元及利息是否为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借款仍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胡忠友借款280万元本金的用途是归还了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郑州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余额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出借人张继胜按被上诉人胡忠友的要求在胡出具借条后将28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直接汇入了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帐号上,与上诉称的没有汇入其基本帐号内的事实不符。其次,对于该笔借款,上诉人光山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泽花李某某、现法定代表人周春生均出具证明,被上诉人胡忠友借款系公司委托、所借款项用于国开行贷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围饶着被上诉人胡忠友与张继胜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光山县人民法一审、本院二审法院进行了判决,在两审中已明确释明了胡忠友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光山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不能即时偿付借款,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主文所确认的实际损失,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内部股东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6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