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杰学、陈懿、王安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学,陈懿,王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学,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懿,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军,男,生于1974年08月0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杨杰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懿、王安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杰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尹莉及被上诉人王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杰学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5)峨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额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案二,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0日两次在被告陈懿处以货抵款共262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被告陈懿违约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的驳回杨杰学其他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王安军辩称,杨杰学、陈懿与他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像杨杰学说的没有货抵债,他是通知过杨杰学来拿货的。杨杰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133800元;给付原告32000元违约金和1338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清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杨杰学与被告陈懿、王安军每人各出资30万元合伙经营卫生洁具。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私自挪用合伙资产11万元,致使合伙无法继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退伙时宜,约定由被告王安军负责退还原告退伙款16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安军以借条形式确定原告退伙款金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杰学人民币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付,双方走法律程序。借款人:王安军”。到期后,被告王安军未能退还原告合伙款。经原告催讨,原告与被告王安军及被告陈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安军欠原告到期借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被告王安军在被告陈懿处有投资款500000元(伍拾万元),现就被告王安军归还原告债权,被告陈懿为此笔债权提供债务担保一事,三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方案一:被告王安军于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现金给原告,被告陈懿做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方案二:如果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王安军没有支付完16万元款项,原告、被告王安军、被告陈懿一致同意按如下方案处理:被告陈懿自愿把乐山市市中区东方家园建材城市场内自己经营的“乐山市市中区安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店铺和仓库内未经销售货品用来以货抵款给原告,以货抵款的货品限于2013年8月1日后被告陈懿采购的安华品牌的未销售未损坏包装完好的卫浴产品,以货抵款不足部分,被告陈懿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三、如果采用上述第2条方式了结此债权债务,则被告王安军在被告陈懿处的50万元投资款对应减少相应的数额。四、本协议三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叁万贰仟元整,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6万元债权债务在2014年12月30日之后未归还给原告的部分的月利息百分之贰的利息计算损失,并承担守约方追究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损失。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并按印后生效,各执一份,三份协议效力相同。原告与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方案二,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0日两次在被告陈懿处以货抵款共26200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协议书、抵货清单、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合伙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应按约定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原告退出合伙时,约定由被告王安军退还原告约定的退伙款,在退还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对原告退还合伙款进行约定,各方依法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义务。约定中的方案二是被告王安军没有履行方案一时,按方案二由被告陈懿采用以货抵款形式继续履行给付原告退伙款。从方案二约定看,协议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按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本协议的履行地点按法律规定应为被告陈懿店铺或者仓库。按方案二约定,如被告陈懿未能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足够货物履行以货抵款义务,则应视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后,到被告陈懿店铺或者仓库处接收相应价值的货物履行以货抵款义务,应确定原告违反约定,致使协议未履行完毕,故被告陈懿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还应继续履行义务。对于此方案中另行约定的以货抵款不足部分被告陈懿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因原告未履行以货抵款的义务,无法确定以货抵款不足部分具体数额,致使被告陈懿无法履行现金给付义务,其责任不在被告陈懿。被告陈懿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按协议约定,在被告陈懿履行以货抵款义务后,可以从被告王安军在自己处的投资款中减少相应的数额,以保障利益不受损害,并且被告陈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安军虚构事实,骗取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对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内容未了解而草率签名捺印,故其主张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懿在乐山市市中区东方家园建材城市场内的乐山市市中区安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店铺和仓库向原告杨杰学提供于2013年8月1日后采购的安华品牌未销售未损坏包装完好的价值133800元卫浴产品,以抵被告王安军欠原告杨杰学退伙款133800元。如未按时提供同等价值的货物或提供货物价值不足,则由被告陈懿给付原告杨杰学相应现金;二、驳回原告杨杰学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为187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杰学负担870元,由被告王安军、陈懿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杰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段视频资料,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杰学认为该视频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4日两次到陈懿仓库去提约定协议上的货物,但一直没有合适的货物,此视频能证实两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王安军认可视频中出现的人为他的仓库主管,但认为该视频是在约定截止日没到之前拍摄的。在约定截止日到之前他就通知了杨杰学来提协议约定上的货,但杨杰学没有来,因此王安军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经审查,两段视频资料的文件名均显示拍摄于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杨杰学也当庭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杨杰学拍摄视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另查明,杨杰学于2015年1月3日13时27分向王安军发过一份传真,上面载明所需货物的型号及数量等信息。王安军收到后于次日向杨杰学打电话确认,但杨杰学以货物赶不上其销售时间为由未予确认。2015年1月5日王安军向杨杰学发出邀请函,上书“因王安军借到杨杰学现金协议书上约定以货抵款,诚心邀请杨杰学前来乐山库房清货。”以上事实有传真复印件、邀请函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是否应以现金支付合同款项。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杨杰学、王安军和陈懿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的结果,三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书,在方案一不能履行时,按照方案二,也就是以货抵款的方式履行也是三方共同协商约定的。杨杰学认为2014年12月30日是以货抵款的最后期限,但王安军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协议书的约定看,2015年1月5日才是最后期限,因此对杨杰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协议的履行地点应为被告陈懿店铺或者仓库,履行方式应为杨杰学到陈懿店铺或者仓库自行提货。而杨杰学在2014年11月17日及2014年12月30日两次提货后,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5日均未履行提货义务,是对协议约定义务的怠于履行。杨杰学提交2015年1月14日拍摄的两段视频来证明其未提货的原因是二被上诉人处缺乏符合协议要求的货物,但从视频拍摄的货物情况及与仓库主管的对话看,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安军打电话要求杨杰学对传真进行确认及发出邀请函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一直积极促进协议的履行。因此,三方虽未在2015年1月5日前完成以货抵款,但其原因是杨杰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提货义务,陈懿、王安军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杨杰学、王安军与陈懿三方于2014年10月31日所签协议书中方案二约定以货抵款的货品限于2013年8月1日后丙方(陈懿)采购的安华品牌的未销售未损坏包装完好的卫浴产品,但并未明确约定货品的型号、数量等具体要求,以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三方在2014年10月31日所签协议书方案二中约定以货抵款不足部分丙方(陈懿)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杨杰学),而三方确实在2015年1月5日前未完成以货抵款的约定,且按照三方所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如果采用方案二的方式了结此债权债务,则王安军在陈懿处的50万投资款对应减少相应的数额,以保障陈懿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陈懿以现金方式支付以货抵款不足部分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本院认为陈懿应以现金方式支付以货抵款不足部分133800元,上诉人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以货抵款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履行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杨杰学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懿在乐山市市中区东方家园建材城市场内的乐山市市中区安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店铺和仓库向原告杨杰学提供于2013年8月1日后采购的安华产品牌未销售未损坏包装完好的价值133800元卫浴产品,以抵被告王安军欠原告杨杰学退伙款133800元。如未按时提供同等价值的货物或提供货物价值不足,则由被告陈懿给付原告杨杰学相应现金”;三、变更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杰学退伙款1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杨杰学负担870元,由王安军、陈懿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杨杰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图亮审 判 员 谭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 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