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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55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系死者刘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大荔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王某某与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6)陕05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8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自觉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王某某全部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刘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占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