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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振春、倪素英与陈宇、杨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春,倪素英,陈宇,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858号申请执行人王振春。申请执行人倪素英,系原告王振春之妻。被执行人陈宇。被执行人杨林。申请执行人陆建标、陈亚与被执行人杨林、陈宇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申请执行人1020340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除被执行人陈宇、杨林有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叠石桥路96号、川港路79号商业用途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宇、杨林有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中心叠石桥路96号、川港路79号商业用途房产拍卖,得到执行款3270000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案件,所得拍卖款将要进行分配,尚需一定时间,且本案所得分配款尚不足已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林、陈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将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所得执行款外(待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