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达企及王晓峰与徐杰及王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企,王晓峰,徐杰,王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3728号原告刘达企,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峰,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放,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达企、王晓峰与被告徐杰、王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企、王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祥国、王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王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徐杰与被告王放同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二原告同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内及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同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归还本息,致使二原告作为保证人替二被告向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8929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刘达企偿付银行贷款本息244646元及逾期付款(日期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利息4892.9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王晓峰偿付银行贷款本息244646元及逾期付款(日期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利息4892.9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杰、王放于2014年8月1日与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为5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时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哈尔滨银行龙江支行与徐杰、王晓峰、刘达企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联保期间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杰和王放于2014年8月1日在哈尔滨银行借款50万。证据四、微型金融业务面签意见表1份、担保信息表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杰、原告王晓峰、刘达企参加微型金融业务所填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据五、便函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杰和原告王晓峰、刘达企是哈尔滨市总商会小微企业成员。证据六、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证明第一份凭证系王晓峰替被告徐杰偿还借款92350元,第二份凭证系原告张王晓峰替被告徐杰偿还借款152296元、第三份凭证系原告刘达企替被告徐杰偿还借款92350元,第四份凭证系原告刘达企替被告徐杰偿借款152296元。证据七、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杰与王放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二原告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签订《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向被告徐杰的帐户打款50万元。由于二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二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分别替二被告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44646元,二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找二被告要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做为二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为此替二被告两次偿还了贷款本息各244646元,为此,二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未将二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返还给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利息损失未有约定,但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王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达企贷款本息244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达企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44646元计算);二、被告徐杰、王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峰贷款本息244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晓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4464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杰、王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达企、王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