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某,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1日,该公司职工。被告: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63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882011****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支承辊、定距套共计12支,合同总价为188105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对方现场后3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设备全部产成,并已向被告交付轧辊6支,已交货部分被告欠原告货款376528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尚有6支轧辊未发货,未发货部分货款为940528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88201160**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工作辊、中间辊共计28支,合同总价为63216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对方现场后3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全部设备产成,并已向被告交付轧辊4支,已交货部分被告欠原告货款6341.9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发货款尚有24支轧辊未发货,未发货部分货款为500995.9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8820**6002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支承辊共计2支,合同总价为25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付30%,货到对方现场3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设备全部产成,并全部交付被告,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000元。综上所述,三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已发货部分货款人民币444869.9元,未发货部分货款人民币1441523.8元。为此,原告多次派人、电话、传真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承诺尽快付款,但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属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无论是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所加工产品种类、价款以及履约程度,均存在差异,故三份合同应属于独立的三个法律关系,在立案时,应作为三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立案并在今后的庭审中分案进行处理。二、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部分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后,发现被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并不符合被告生产所需,在双方进行多次交涉后,又重新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但被告在收到部分设备后,发现仍然无法正常使用,故停止继续接受剩余不合格产品,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该行为符合行业习惯,符合交易目的及合同约定,故被告人行为于法有据,不存在合同违约。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与被告是在2011年3月至5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至今已有5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人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新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5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故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如下辩称意见:1、原被告签的三份合同主体都是一致,可以合并立案、审理;2、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况且已交货设备也过质保期;3、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因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过错方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单位,并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回复,是因为被告设备安装等问题无法提货。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编号为SZ882011****《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支承辊4支,定距套8支,合同价款1881056元,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编号为SZ882011****合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其中支承辊2支、定距套4支);3、付款凭证,证明编号为SZ882011****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2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28.2万元,两项共计56.4万元。扣除原告已发货货款940528元,被告尚欠已发货部分货款376528元,未提货部分货款价值940528元。第二组:1、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编号为SZ88201160**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工作辊20支,中间辊8支,合同价款632162元,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编号为SZ88201160**号合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其中工作辊2支、中间辊2支)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编号为SZ88201160**号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4824.3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3万元,两项共计124824.3元。扣除被告已发货货款131166.2元,被告尚欠已发货部分货款6341.9元,未提货部分货款价值500995.8元。第三组:1、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编号为SZ8820**6002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工作辊2支,合同价款252000元,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SZ8820**6002号合同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设备,被告予以签字验收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编号为SZ8820**6002号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提货款14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5万元,两项共计19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万元,被告尚欠货款62000元未付的事实;4、发票一张,证明该合同货物全部交付,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第四组: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1年11月23日由中冶陕西轧辊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4年7月11由某某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五组:催款函及回复,证明被告复函原告,由于该公司设备安装等问题无法提货,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Z882011****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支承辊4支、定距套8支,共计12支,合同总价为188105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564316.8元)、提货时付款30%(即564316.8元),货到对方现场后3个月付30%(即564316.8元),余10%(188105.6元)作为质保金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生产,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2万元,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2万元,共计56.4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交付支承辊2支、定距套4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发货款,剩余支承辊2支、定距套4支未发货。2、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Z88201160**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工作辊、中间辊共计28支,合同总价为63216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189648.6元)、提货时付款30%(即189648.6元),货到对方现场后3个月付30%(即189648.6元),余10%(63216.2元)作为质保金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全部设备生产,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4824.3元,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提货款3万元,两项共计124824.3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轧辊4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发货款,剩余24支轧辊未发货。3、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Z3720**6002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支承辊共计2支,合同总价为25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189648.6元)、提货时付款30%(即189648.6元),货到对方现场后3个月付30%(即189648.6元),余10%(63216.2元)作为质保金提货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提货款14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将两支支承辊交付被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两项共计19万元。剩余货款62000元未付。上述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款。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1年11月23日由,某某轧辊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于2014年7月11由四川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某某分公司已按合同要求给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全部设备,并履行了部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义务。被告认为:1、本案属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处理。从本案合同来看,虽三份承揽合同签订时间、所加工产品种类、价款以及履约程度均存在差异,但三份合同原被告主体及法律关系一致,故可合并审理。2、原告加工的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三份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设备已经交付,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也未提交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2011年度,部分合同履行在2012年间,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曾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中,其中编号为SZ882011****的合同总价为188105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64316.8元、提货款564316.8元,合计112863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6.4万元,剩余564633.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SZ88201160**号合同总价为63216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9648.6元、提货款189648.6元,合计37929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4824.3元,剩余254472.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SZ8820**6002号合同总价款25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万元,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对剩余62000元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份合同已发货货款444869.9元、未发货货款1441523.8元,共计1886393.7元。按照合同约定,对编号为SZ882011****、编号为SZ88201160**的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货款,原告收到上述货款后向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编号为SZ3720**6002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SZ882011****的合同货款564633.6元,原告在收到该货款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SZ88201160**的合同货款254472.9元,原告在收到该货款后十日内向被告交付剩余设备,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SZ3720**6002的合同货款62000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原告某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265元,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1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润 潮人民陪审员 孟 荣 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继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