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行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马晓吾与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吾,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84行初185号原告马晓吾,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3677-2。法定代表人姚敏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钮根怀,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依棉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臧智慧,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马晓吾诉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在去颉庄法庭的路上遭到了蒙面人的袭击,蒙面人手持棍棒将我打伤,到了法院后我就报了警。后来依棉派出所的干警钮根怀也到了法庭,问了问情况,就将我送到了医院治疗,下午我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事后派出所一直没有找到嫌疑人。2011年10月25日我在去颉庄法庭的路上又遇到了袭击,蒙面人手持木棍将我打伤,这次我在现场就报了警,依棉派出所的钮警官出了现场,询问了情况后就走了。之后我几次找到派出所询问案件的情况,可派出所一直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是维护百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可在我受到侵害后公安部门该履行职责却故意不作为,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伤害我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提交送达回证,2、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3、保定市涉法涉诉中心简介和信访联系卡,4、2016年5月26日Ems邮单,5、当庭提交2011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被告辩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到依棉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打,报警时原告并无明显外伤。依棉派出所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给原告制作了报案笔录。原告称是2011年4月10日8点40分在依棉厂大门口西侧被打,接警后民警及时走访了案发地的群众,了解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逃跑方向,查看周边的监控录像,均未获得案件的线索。公安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报警后,依棉派出所依法受理了该案,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报警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事发后近一个月才到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原告未提供有关自己被打的详细线索。在民警调查时因时过境迁,未取得任何线索,因此该案至今无进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2011年5月10日对马晓吾询问笔录,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2011年7月16日依棉派出所关于马晓吾案件工作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2011年5月10日开庭的那天被人打了,当时并没有别人。后来由于来了骑自行车的人,所以最后没有用棍子打到我。当时地方附近比较背,原告当时也没有电话,就先去的法庭,到法庭跟主审法官说了此事,在法庭用电话打的110报警。然后先去法庭附近的卫生所简单处理了一下,后来派出所的钮警官到了,原告去医院就诊,然后有了诊断证明书。10月25日又重新开庭,原告去颉庄法庭的路上,又有一个小伙子对原告进行袭击。这次是在临近宿舍门卫那报的警,钮警官和另一个人来的,把我送到法庭。下午我又去派出所,把这情况跟钮警官说了一下,当时没有做笔录,后来我就回去了。对我的笔录中,尽管上面的核对无误签字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并没有核对笔录。笔录中的4月10日被打也不是我说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1年5月10日被告接警出警,后来马晓吾到派出所后做的笔录,他陈述2011年4月10日八点去颉庄的路上被一男子殴打,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2011年6月9日经分局审批延长至30日。当时原告签字也看了笔录,但是也没有指出时间有问题,同时笔录中原告两次回答4月10日被打。至于接当事人去医院,都是到现场后,派出所工作人员直接打120由120送往医院。接警后,被告到场沿街走访周边人员,没有人指证这个事件,确实没有证据是由谁来伤害了原告,关于此事并没有结果。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3,原告只是通过信访反映问题,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1送达回证证实原告2011年4月11日去颉庄法庭,但是原告报警笔录中的确陈述是4月10日被打。证据5,笔录,是开民事法庭。同时被告调查只是接到原告一次报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马晓吾报警称其于2011年4月10日8点40分左右被他人打伤。当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依棉派出所受案登记,对原告进行了询问,随后进行了调查,未获得案件线索。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25日因遭到袭击报警,但未向本院提供报警记录等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在原告马晓吾2011年5月10日报警后,受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晓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