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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612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4322-3。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创业工业区15栋2号厂房4楼,组织机构代码56423111-1。法定代表人邓铁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习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洋,被告法定代表人邓铁英、委托代理人刘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雷柏”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50813号)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9年lO月2l曰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等。其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鼠标上擅自使用“雷柏”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宣传中使用“雷柏”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辩称,1、其宣传的“雷柏”商品并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标有“雷柏”商标的产品;2、已将“雷柏”宣传语删除。经审理查明,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人为曾浩H0116231400,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原告;类别为第9类;标识具体内容为“雷柏”;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核定商品范围为鼠标、鼠标垫等。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然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杨景然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http://www.1688.com的“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上存在“无线光电鼠标雷柏3700无线鼠标”、“供应雷柏3900无线鼠标、光电鼠标、提供OEM订做”、“雷柏3200无线鼠标”等宣传字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6月4日出具(2014)深证字第74483号《公证书》。另查,公证花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4)深证字第74483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鼠标时,未经许可在宣传中使用了“雷柏”作为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侵权鼠标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等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宣传中使用原告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科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