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仵家驹,仵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仵家驹,仵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952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9号海源大厦A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431076。法定代表人王光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薇薇,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馨月,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仵家驹,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仵兆庆,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仵家驹、仵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薇薇、胡馨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家驹、仵兆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仵家驹、仵兆庆共同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仵家驹、仵兆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和2014年初,王慧敏分四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19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00元,实际借款200000元)。之后,我公司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得知王慧敏已因病去世,被告仵家驹作为王慧敏之子于2014年5月4日承诺愿意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仵兆庆与王慧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仵兆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仵家驹、仵兆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慧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0元。第一次借款为2013年11月19日,王慧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于2014年3月份前归还。”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王慧敏账户汇款300000元,同月22日汇款700000元。第二次借款为2013年12月20日,王慧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王慧敏账户。”同日,原告向王慧敏账户汇款200000元。第三次借款为2014年1月7日,王慧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王慧敏账户。借款时间以实际到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为壹个月,到期归还。”2014年1月9日,原告向王慧敏账户汇款200000元,同月10日汇款300000元。第四次借款为2014年2月28日,王慧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王慧敏账户。借款时间以实际到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全部归还。”同日,原告向王慧敏账户汇款100000元,同年3月3日汇款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王慧敏因病逝世。2014年5月4日,被告仵家驹在王慧敏出具的四张借条上注明“此款由我归还”。另查明,王慧敏与被告仵兆庆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汇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慧敏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慧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仵兆庆与王慧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慧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王慧敏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明知被告仵兆庆与王慧敏有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债务由各自偿还的约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仵兆庆应就该笔债务与王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慧敏已死亡,则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由被告仵兆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仵家驹在借条上添加“此款由我归还”的内容构成债的加入,表明被告仵家驹愿意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仵兆庆、被告仵家驹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则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仵家驹、被告仵兆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仵家驹、被告仵兆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