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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622号原告:林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某1,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被告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婚生子周某2出生。2006年左右原告外出打工,前两年也只是偶尔回家看看孩子,在原告回家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越来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越来越不合。2008年左右,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仙居,在此期间,被告也是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无任何感情交流,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1、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1答辩称:原告自愿与被告在原杨府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诉状中讲××××年××月××日登记结婚应该是对的。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周某2,今年21毛岁,儿子是仙居县职业中专毕业,现在学厨师。在儿子可能10岁时,原告因赌博欠账出走了,原告出走之后,被告曾有一次把她找回家,过一段时间有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又出走了,之后被告再没有见过原告。原告出走后,儿子一直由被告一个人抚养长大。原告出走后,被告将父母分给被告的一间一层房屋建造了第二层。原告出走后,原告所欠的共计15000余元债务也是被告归还的。原告应当算还给被告儿子以前的抚养费和被告所还的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原杨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儿子周某2。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但也能偶尔回家看望儿子。从2008年开始原告一直没有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周某2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对儿子没有照顾。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没有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原告林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6月原告林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周某2,但原告外出打工后从2008年起长期不归,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超过二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06年以后儿子由被告抚养长大属实,抚养儿子长大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算还儿子以前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出走后,被告还清了原告所欠的15000余元债务,但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算还被告所还的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