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安某某共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安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6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安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丈夫安某某于20某年某月某日去世,安某某生前留下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三路某室(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所有权人:安某某),该房屋系我与安某某的共同财产。该房于2014年被征收,应补偿征收补偿费约30万元,因被告安某某是我和安某某的养子,安某某去世后我和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拒绝配合我领取补偿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无婚生子女,二人于19某年收养一子即本案被告。安某某于20某年某月某日去世,安某某生前留下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三路某室(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所有权人:安某某),该房屋系原告与安某某的共同财产,现已征收。据大东区黎明新城(一期)征收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被征收房屋应补偿征收补偿费约3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户口本、判决书、黎明新城(一期)征收指挥部证明、死亡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本案被继承人安某某所遗留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三路某室(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所有权人:安某某)已被征收,该房产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现安某某去世,其享有的50%的份额发生继承,由原、被告各继承25%,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75%的份额,被告对该房产享有25%的份额。现该房屋已被征收,本院只能对原、被告的征收可得利益进行分割,故原告应分得该处房产75%的征收可得利益,被告应分得该处房产25%的征收可得利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安某某所遗留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三路某室(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所有权人:安某某)的房产,由原告陈某某继承75%的征收可得利益,由被告安某某继承25%的征收可得利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75元,被告安某某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