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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续斌与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斌,宋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892号原告:续斌,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宋永春,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续斌诉被告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9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以多种方式追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宋永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由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原告通过王娟的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明客观发生,无证据证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权益等情形,应认定属于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每月的利息1000元,现原告请求11个月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永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续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致慧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