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增银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银,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11行初59号原告陈增银,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李巧榕,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原沂,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少松,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银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增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全,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昌铁路局福州铁路职工,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2座1单元房屋一直由原告租住,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公租人,公租关系至今未解除。2012年3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进行征收改造,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承租人应该符合征收补偿安置资格和条件,但被告作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征收赔偿决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原告为此一直在进行维权。2015年11月6日,原告合法租住的上述房屋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合法租住的房屋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应承担因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被告作为讼争地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地块所产生的征收行为及其他涉及房屋的行为具有管理职责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就房屋被拆除提供合法依据和履行合法程序的证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租住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2座1单元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拆除原告租住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与讼争屋产权人南昌铁路局签订补偿协议,无需对讼争屋组织实施拆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或参与了所谓的拆除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基于此对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租住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此原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房屋被强行拆除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照片显示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对象。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房屋被拆除提供合法依据和履行合法程序承担举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对其租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基于原告起诉被驳回,本案亦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增银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林明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璐峰附录: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