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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泽清与陆宏熙、卢灿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清,陆宏熙,卢灿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93号原告:陈泽清,男,193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宏熙,男,1942年8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广西横县。被告:卢灿喜,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陈泽清与被告陆宏熙、卢灿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及被告陆宏熙、卢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38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一间水泥砖厂(现已关闭)。2010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原告退出水泥砖厂的经营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自愿退出水泥砖厂股份,两被告(乙方和丙方)在2011年12月2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68000元,并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付34000元,余额在2011年12��20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陆宏熙已向原告付款30000元,被告卢灿喜则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3月2日向横县六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同年6月24日双方因调解中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陆宏熙辩称,被告之前已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前段时间住院治病及目前资金紧张而未能支付,争取在今年年底前付清给原告。被告卢灿喜辩称,《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未在场,对该协议成立与否被告不清楚,而且现在合伙投资的机器还在。被告的意见是将该机器拍卖后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至于是否能付清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陈泽清与被告陆宏熙、卢灿喜三人合伙出资在横县六景镇马占村委马占村桥头处租地建水泥砖厂(未核准登记)进行经营。2010年1月7日,原告的子女受原告委托与两被告三方就原告退伙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及签订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甲方)自愿主动退出所有投资水泥砖厂股份本金68000元,该款由两被告负责退还,并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退还34000元,余额34000元在2011年12月20日前退还清;水泥砖厂现已生产分红利益,原告不要任何分红利益等等。原告的儿子陈桂宪在协议上代原告签名及捺印,两被告亦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签订协议当天,被告陆宏熙退还原告10000元,过后再退还20000元。2011年6月,两被告经营的水泥砖厂停产。约定期限届满至今,余款38000元两被告一直拖延未退,原告曾于2016年3月2日向横县六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24日主持调解,原告及被告卢灿喜到场,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询问时,其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儿子陈桂宪的代签行为是受其委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陈泽清与被告陆宏熙、卢灿喜三方于2010年1月7日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上原告的签名虽为其儿子陈桂宪代签,但陈桂宪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及代签行为是受原告的委托,事后也得到了原告追认,被告陆宏熙已按协议履行了退还部分投资款给原告,现被告卢灿喜以原告未在场而否认《协议》的效力,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但其逾期至今尚欠38000元未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宏熙、卢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陈泽清投资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陆宏熙、卢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