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岭仔村民小组与林安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岭仔村民小组,林安儿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岭仔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李亚兴,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柯妮,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安儿。法定代理人:符亚棉(系林安儿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泽,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岭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仔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安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岭仔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根据原审判决,本案涉案的主要款项为土地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受理本作出判决有悖于上述批复的精神和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岭仔小组依法有权通过民主程序决议分配涉案款项,原审判决否认相关会议决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就“征地补偿费的适用、分配方案”作出决议。《海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讨论决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适用、分配方案”。“外嫁女”因其已经“外嫁”的原因,又长期不在村内居住、生活、不履行村民义务(含无偿义务劳动)等诸多特殊情形,岭仔小组根据“外嫁女”的特殊情况和身份,通过村民决议民主决议的方式对“外嫁女”及其子女作出征地补偿费的特殊分配显然具有明显的公平性、合理性,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否认相关村民会议决议的效力,亦系适用法律错误。林安儿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岭仔小组的决议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财产权益,该决议是违法的。林安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岭仔小组向林安儿支付土地收益金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安儿的母亲符亚棉系岭仔小组村民,户口登记在岭仔小组,在该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小在该组居住生产、生活,符亚棉婚后户籍没有迁出岭仔小组,并于2005年1月3日生育林安儿,林安儿亦落户在岭仔小组。林安儿母亲符亚棉与林安儿父亲离婚后,林安儿的户籍也一直未迁出。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岭仔小组向小组内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合计32000元。岭仔小组以林安儿母亲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向林安儿发放上述补偿款,林安儿即向吉阳区政府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吉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吉村资确(2015)1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认为林安儿系符亚棉的女儿,2005年出生在岭仔小组,自小随母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据此确定林安儿具有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岭仔小组收到该确认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是否具有本村组农村户口的基础上,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岭仔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林安儿的户口一直在岭仔小组,自小随母亲符亚棉生活在岭仔小组,足以认定林安儿具有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根据林安儿的申请,认为林安儿自始具有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在岭仔小组,居住、生活在该组。据此作出吉村资确(2015)1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林安儿具备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林安儿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林安儿诉求岭仔小组向其发放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2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岭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安儿支付征地补偿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林安儿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岭仔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林安儿是否具有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院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林安儿在岭仔小组已经作出分配方案后,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岭仔小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经查,该批复的实施日期为2002年8月19日,而最高院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实施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本案适用最高院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的规定。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关于林安儿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的问题。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林安儿的户口一直在岭仔小组,且吉阳区政府已作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林安儿具有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确认。据此,林安儿具有岭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林安儿诉求岭仔小组向其发放土地收益款及福利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岭仔小组辩称其有权通过民主程序决议分配涉案款项,一审判决否认相关会议决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岭仔小组应当分配给林安儿相应款项而却以村民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不予分配,侵犯林安儿财产权益,违背该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否认村民会议决议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岭仔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岭仔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桂祥 审 判 员 曾人孝 审 判 员 扆成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小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