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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金珠、颜文华与坡底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珠,颜文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627号原告:刘金珠,男,生于1978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颜文华,女,生于1980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妙侠,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底一组)。负责人王振荣,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刘金珠、颜文华诉被告坡底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珠、颜文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坡底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坡底一组五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收益,分别为:2014年1月5日每人分配2000元、2014年9月7日每人分配1000元、2015年1月29日每人分配4000元、2015年9月16日每人分配15000元、2016年4月23日每人分配6000元,五次共计每人分配28000元,两原告均享受了以上五次分配。两原告系独生子女户,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的过程中并未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份份额的分配,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坡底村村委会下发韩新责通字[2016]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在10日内改正,但被告至今未落实。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并支付二原告2014至2016年度五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一个人份的份额共计28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均系坡底一组合法村民。2、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2014年3月12日颁发的证号为61058100114141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优惠待遇。3:①、2014年1月5日“坡底一组2014年春节前村民现金分配表”一份;②、2014年9月7日“2014年街房租金分配表”一份;③、2015年1月29日分配方案一份及2015年2月4日“坡底村一组2015年春节现金分配表”一份;④、2015年9月16日分配方案一份及2015年10月8日“坡底一组分配表”一份;⑤、2016年4月23日分配方案一份及2016年5月4日“坡底一组分配表”一份;证明:①、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每人2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每人1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每人4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每人15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每人6000元,五次共计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8000元。②、五次分配中,原告家庭人口,均领取了相应份额,但被告没有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其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4、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知书五份(韩新责通字[2016]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15号)。证明:被告在本案原告所诉的五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未按照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执行,行政机关已责令其在10日内改正。5、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了韩新责通字[2016]004号、005号、006号、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了韩新责通字[2016]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改正,未给原告增加一个人份份额的分配。6、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振荣为坡底一组组长。被告坡底一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珠与颜文华于200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被告坡底一组的合法村民。原告刘金珠与颜文华婚后于2003年10月27生育一子,取名刘炳坤。被告坡底一组因韩城市留芳公园建设、街面房出租取得集体收益款,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4月23日以每人2000元、1000元、4000元、15000元及6000元的标准对坡底一组村民进行了分配,在以上的五次分配中,原告所在家庭三口人均领取了相应份额。以上五次分配均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给坡底一组的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18日发出韩新责通字(2016)004号、(2016)005号、(2016)006号、(2016)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发出韩新责通字(2016)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十日内改变未落实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的农村集体财产分配方案,严格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将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所应享受的优惠政策纳入分配方案,补发对象户应得资金。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仍未按照通知书要求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双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刘金珠与妻子颜文华生育一子,系独生子女户。被告坡底一组因留芳公园建设、街面房出租等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被告集体的收益,其在分配该收益时应给予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现被告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通知其限期改正后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计划生育双女户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中的优惠政策的规定向其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珠、颜文华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坡底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