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1990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利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与袁某二人在通清洗车店院内因场地租赁发生争吵,争执中被告人袁某向袁某身上泼粪水并持钢管对其殴打,致袁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依法给予赔偿。辩护人庄元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2、被害人对引起纠纷有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与袁某二人在通清洗车店院内因场地租赁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袁某向袁某身上泼粪水并持钢管对其殴打,致袁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我在南山有一块地,2010年我父亲袁某乙将这块地租给了袁某,袁某经营通清洗车。2016年5月9日,我和父亲去找袁某合同到期了,让他搬走。袁某说:想让我搬,得公事公办。过了四五天,我拉了一车石粉把袁某的门口堵上了。2016年5月20日6点来钟,我去袁某的通清洗车店门口,袁某和他老婆还一个姓刘的在拉呱,袁某让姓刘的走了,我解通清洗车大门的皮绳子,袁某舀屎朝我身上泼,接着我跳进院子拿起屎桶,袁某老婆上来抓我,我向袁某和他老婆身上泼屎。袁某拿钢管砸我,我抓着钢管,袁某老婆躺地上抓着我,袁某把钢管夺去朝我身上、头上砸,我当时被砸晕。我后背有血印子,鼻子、左眼角上破了,右胳膊肿了,左手中指破了。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2010年我租了袁某乙一块地2015年到期,之后又和袁某乙签了一份合同。今年5月,袁某乙儿子袁某上说合同到期了让搬走。因房子赔偿问题没达成协议,至今没搬。袁某拉渣土把俺家门口堵了,为此两家一直吵闹。2016年5月19日,袁某爷俩领小青年到我院里闹事,派出所多次调解,下午又往院里吊集装箱,被派出所制止了。晚上有人不停地在俺院子门口放鞭。第二天早上4点,袁某的面包车停在我家对面,我去厕所提了一桶屎汤,5点来钟袁某解我家大门的钢丝绳,我丈夫舀屎汤向他身上泼,接着他跳进大门里,拿起盛屎的桶向袁某身上泼,我抓着袁某的衣服,袁某上去打俺丈夫,我坐地上拽着袁某,他朝我头上、身上踹了好几脚,袁某拿着钢管砸袁某。(2)证人袁某乙证言我在迎宾大道永丰停车场南边有一块地。2010年租给了袁某,他经营清通洗车行,合同签了五年,年租金1200块钱,2015年到期,我和袁某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年租金1600元。今年5月1日到期,我和跟袁某说不租了,袁某就是不走。今天早上6点来钟,刘皮匠说俺儿子袁某和袁某打起来了,我接着去了,袁某拿着一方管站在院子说:你过来,我敲死你。我儿子躺了地上,袁某他老婆也坐地上,一会儿,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去了,医院的车去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袁某查体发现其右前臂肿胀,有受惊吓的症状,还有几处伤口。先对其颅脑进行了治疗,第三天拍片才发现袁某右前臂尺骨骨折。3、鉴定意见证实袁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头外伤反应,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案系袁某乙报案,110指令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警,口头传唤袁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将作案用的钢管扣押,2016年6月22日立案侦查,袁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据清单、证据保全书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钢管被证据保全的情况;案发现场和现场的粪桶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协议两份、团山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袁某工商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一、袁某自2010年5月1日租赁袁某乙空闲地至2015年5月1日。二、2015年5月24日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商定,袁某每年5月1日交袁某乙租金1600元,本协议至袁某停止经营终止。团山庄村委会证明:袁某经营的停车场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所建房屋归袁某所有。(4)调取证据通知书、袁某住院病历袁某住院病历,证实袁某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两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袁某199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袁某持钢管殴打袁某头部和上身,致其倒地的情况。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0年我租了袁某乙一块地,租期五年的,年租金1200元,我把地面垫平又垒起院墙,盖了五间小瓦房。开了家停车场,叫通清停车场,平时我和老婆住在停车场。2015年到期了,我和袁某乙又续签了合同,年租金是1600元,这份合同没有终止日期,合同上注明了租期是停止经营算到期。前几天袁某乙之子袁某去停车场找我,让快搬走,我觉得签了合同,再说院子里的屋是我盖的,叫搬走也得给说法,为这事两家僵持起来了,袁某基本上每天去停车场闹,前天在停车场南门卸了车渣子,把南门堵起来了,我报了几次警。昨天下午袁某和袁某乙又上了停车场,找车拉去一个集装箱,想用吊车把集装箱放我南门口,我又报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劝说才把集装箱拉走。2016年5月20日凌晨,有人往停车场扔鞭,我怀疑是袁某家爷俩,就装了桶屎汤,我寻思天亮后袁某家爷们肯定还来闹,要是闹得过分,我就朝他们身上泼屎。早上六点来钟袁某去了,站在停车场南门外边,我和老婆站在门里边,南门我用绳子系着,袁某想解门上的绳子,接着我把屎汤泼袁某身上,他跳进来了,我老婆郑某和他抓挠,他拿起屎桶泼我,我和老婆被泼了一身屎,俺老婆躺在地上抱着他的腿,我用一根方形空心铁管朝袁某身上砸,袁某和俺老婆都躺在了地上,我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克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