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俭英与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俭英,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俭英,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彦雄,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陈俭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彦雄,被上诉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俭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26日,陈俭英与王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朱世斌作为保证人担保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同日,上诉人陈俭英收到朱世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93000元款项。一审判决未进一步认定该款系被上诉人王璐委托朱世斌向上诉人支付的,该认定为朱世斌事后再通过打款凭证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埋下了隐患,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截止2014年10月13日最后一笔还款,上诉人向朱世斌还款共计九次,上诉人向朱世斌累计还款224500元亦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7436.71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璐起诉主张的利息为l733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37436.71元,比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多出20130.71元。虽然被上诉人计算利息时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计算时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但19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5个月,产生的利息为19300元,并非20130.71元。王璐辩称,200000元的本金未收到,对还款224500元不认可,这是陈俭英自己计算的,本人通过朱世斌收到利息133000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俭英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333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2、被告陈俭英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璐与被告陈俭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俭英向原告王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被告陈俭英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借到原告王璐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俭英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193000元。被告陈俭英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7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王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俭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璐要求被告陈俭英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因陈俭英收到借款193000元,故本院按照193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王璐要求被告陈俭英支付利息并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显属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俭英归还原告王璐借款193000元、利息37436.71元(日期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93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陈俭英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王璐通过朱世斌帐户向陈俭英付款193000元,王璐通过朱世斌帐户收到陈俭英支付的利息133000元。一审判决除对“陈俭英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7日后再未支付利息”认定证据不足外,对本案其他基本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俭英是否全部还清了王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俭英认为其已向王璐还款224500元,本息均已还清,王璐认为只通过朱世斌收到还款133000元,本息未还清。根据查明事实,陈俭英向王璐借款、收款均通过朱世斌帐户进行,陈俭英在向朱世斌还款时并未明确表示该九次还款224500元即是归还王璐的本息,故陈俭英还款的数额应以朱世斌向王璐转交的13300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引规定,以年利率36%计算,陈俭英将利息支付了699天[133000元÷(193000元×年利率36%÷365天)],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2016年6月8日,共164天,陈俭英应向王璐支付利息20812元。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王璐一审起诉请求除利息17333元外,还要求陈俭英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未超出王璐的请求范围,陈俭英上诉认为本案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俭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利息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璐支付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20812元(日期计算至2016年6月8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93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陈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