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胜华、丁玉秀等与易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华,丁玉秀,易根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685号原告:黄胜华,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丁玉秀,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系原告黄胜华之妻。被告:易根发,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黄胜华、丁玉秀与被告易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华、丁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期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华、丁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6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设的金龙电子公司因需要灯头线,向原告要求为其供货,并承诺每月结账。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66057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有货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易根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57元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61057元尚未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易根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根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胜华、丁玉秀支付欠款61057元;二、驳回原告黄胜华、丁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易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艳青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荣琪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