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佐然木·莫衣丁与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然木·莫衣丁,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473号原告:佐然木·莫衣丁,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吐尔孙·托乎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祖力皮卡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住所地阿瓦提县。负责人王景涛。委托代理人:徐玉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涛(特别授权代理、系王景涛之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8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阿瓦提县。原告佐然木·莫衣丁与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然木·莫衣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孙·托乎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王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然木·莫衣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50元,合计20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并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相关资质,我迄今拿不到房子。被告加工厂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该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房屋租赁合同,我们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工厂系个人经营的私营企业。2009年5月18日,被告取得位于阿瓦提县河滨东路面积为948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终止期至2056年5月14日。2014年7月经审批该宗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同年8月29日,被告与蒋代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蒋代平在该宗土地上为被告修建2栋综合办公楼。现一栋综合办公楼主体已完工,二楼、三楼的附属工程未完工。该工程施工期间未办理招投标手续,亦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后被告将该综合楼一层面积为80平方米的门面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阿瓦提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土地使用证一份;3、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审批文件复印件一组;4、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5、合同书复印件5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庭出示的证据: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笔录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达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均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该份合同基本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合同尚未成立,故原告主张退还所交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0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退还原告佐然木·莫衣丁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佐然木·莫衣丁要求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给付利息70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佐然木·莫衣丁负担75元,由被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负担2128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志丹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