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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海铭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铭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海铭宁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海铭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海铭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宁海铭宁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驾驶桂K×××××号小轿车搭卢某沿民主南路由玉林城区方向往二环南路方向行驶,至民主南路石子岭工商银行前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行驶在其前方的由陈洁陈某驾驶的玉林B1860X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曾梓尊曾某)与甘某驾驶的玉林Z7817号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及停靠在道路旁边由林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身,造成陈洁陈某当场死亡,曾梓尊曾某、甘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海铭宁某叫他人报警并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将宁海铭宁某带回协助调查。经法医鉴定,陈洁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曾梓尊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检测,从宁海铭宁某的尿液中检出氯胺酮、甲基胺非他明呈阳性。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宁海铭宁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人宁海铭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洁陈某、曾梓尊曾某、甘某、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海铭宁某赔偿了死者陈洁陈某的家属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海铭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卢某、钟某、陈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赔偿凭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海铭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海铭宁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宁海铭宁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海铭宁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宁海铭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海铭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