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杨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杨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38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富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习文,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荣,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杨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芃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