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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海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海兵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轿车,由竹溪县龙坝镇向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中峰镇同庆沟道班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曹海兵驾驶证信息及陕A×××××号小轿车车辆查询信息;4、竹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11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曹海兵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6、证人程某的证言;7、被告人曹海兵的供述材料;8、被告人曹海兵的户籍证明;9、对被告人曹海兵酒精呼吸检测、抽血及讯问的视频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兵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