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海虹与王永胜、朱小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虹,王永胜,朱小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154号原告白海虹,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朱小琴,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责人刘文魁,职务经理。地址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号、28号委托代理人张慧辉,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海虹诉被告王永胜、朱小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虹及委托代理人郭金恒、被告王永胜、被告朱小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虹诉称,2016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永胜驾驶属朱小琴所有的晋XXX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北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体育路与金融路红绿灯处向右转弯时时,遇由东向西逆行的白海虹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双方躲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白海虹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海虹被送往介休市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住院九天后,随病情变化转院至介休市汾西矿业职工总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共住院4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编号为介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海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朱小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8.99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9376.5元,总计59465.49元中的1万元,剩余49465.49元,由二被告王永胜、朱小琴按40%赔偿,计19786.2元,被告已垫付17300元,剩余2486.2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986.26元,护理费13302.27元,伤残补助费51656元,残疾用具费690元,车辆维修费13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499.53元;上述1、2项共计89985.73元。被告王永胜、朱小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永胜驾驶属被告朱小琴所有的晋XXXX**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北河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体育路与金融路红绿灯处向右转弯时时,遇由东向西逆行的原告白海虹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双方躲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白海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编号为介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海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XXXX**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针对其诉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44368.99元,事故发生后120急救将原告送到介休市人民医院,介休市人民医院拍片后无法处理转到介休市德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九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692.1元,其中被告王永胜直接支付医疗费17300元,当天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山西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676.89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是按照住院天数44天,每天100元计算出来的;营养费1320元,是按照住院天数44天,每天30元计算出来的,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2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病历2份;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伤残补助费5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376.5元,提供的证据有由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残鉴字第03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户口本、身份证;护理费13302.27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原告丈夫史华海护理的,他是大车司机,每月收入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00÷30×44=10266.67元,出院后主张了30天,由原告的小姨焦春兰进行护理,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为3035.6元,两项合计护理费13302.27元,提供的证据有焦春兰身份证复印件、梁光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史华海是其雇员月薪7000元、史华海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证明史华海与原告白海虹是夫妻关系。误工费14986.26元,根据2015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每年37986元计算了144天(从2016年3月7日到7月18日)计算,无证据提供;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供;残疾用具费69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介休市德盛堂药店购买拐杖及轮椅,证据有药店出具的发票;车辆维修费1365元,证据有2016年6月7日介休市专业修复电瓶品牌电动车出具的票据一支及维修清单一份。被告朱小琴、王永胜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2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病历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未达到44天,原告有挂床不住院的情况,但现在对此无证据提供,认为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但具体标准多少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不懂,不发表意见。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电动车维修费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2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病历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永胜提供的人民医院医疗费480.1元票据3支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残鉴字第03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我公司在7日内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即视为我方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残疾赔偿金51656元,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方是事故过错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只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的百分之三十即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焦春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证明护理人员史华海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其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扣工资证明材料,仅有证件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梁光明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我方认为应按照每日83元计算4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史华海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考核有效期到2015年10月30日。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每日83元,计算4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我方同意酌情赔偿其200元;残疾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电动车维修费,认可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但是对损失价值我方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供专业性鉴定及损失的照片。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对被告王永胜提供的3支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介公交认字(2016)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晋XXXX**号车所有权及投保情况、原告构成十级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44368.99元的7支医疗费票据(其中王永胜支付17300元),王永胜提供的480.1元的三支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42天,50元/天计算,即2100元;营养费132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伤残补助费51656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次手续费9376.5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史华海护理,史华海的收入情况及其出院后仍需护理30天,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42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即36933元/年÷365天×42天=4249.82元;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标准计算144天(从事故发生日到伤残确定前一日)即36933元/年÷365天×144天=14570.83元;残疾用具费690元,电动车修理费136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无据佐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认可200元,故应支持200元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先在晋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永胜承担其中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X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海虹医疗费448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46949.09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XXXX**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49.82元、误工费14570.8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690元,共计76366.6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XXX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365元。四、第一项剩余的36949.09元,由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其中的30%即11084.73元。五、原告返还被告王永胜垫付的医疗费17780.1元。以上一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800元,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3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