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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豫宛宾馆与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豫宛宾馆,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937号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海银,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阳市中州路315号。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诉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前在原告处消费347232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派工作人员李萍到原告处将消费清单取走,并给原告打收条一张,“今收到豫宛宾馆消费清单347232元,三杰集团,李萍,2014.9.2”加盖有被告印章,之后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5万元,下欠297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消费欠款297232元,并自欠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三杰房地产在2014年9月2日之前在原告方消费347232元。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14年9月2日前从未在被答辩人处消费347232元。2、答辩人处没有叫李萍的工作人员。3、被答辩人陈述的欠条落款是三杰集团,并非答辩人,诉答辩人毫无道理。4、答辩人没有在2015年2月15日向被答辩人归还5万元。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豫宛宾馆消费清单347232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叁拾贰元整)三杰集团2014.9.2并加盖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收条出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消费欠款297232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李萍去收取消费清单,打收条,该李萍实为李薛,系笔误。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有其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为证,该收条中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对该收条也无异议,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后,下余297232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消费,公司也没有叫李萍的工作人员,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收条中加盖的系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收条中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要求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欠款2972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豫宛宾馆消费欠款297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