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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道欢与东田造型理发店、胡玉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欢,东田造型理发店,胡玉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88号原告王道欢,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光山县。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法定代表人叶茂,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县。被告胡玉霞,女,成年,汉族,住新县。原告王道欢与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胡玉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欢,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的法定代表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58天的工资1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胡玉霞雇佣我在她经营的东田造型理发店当店长,约定每个月给我支付工资7000元。2015年5月、6月和7月,被告胡玉霞每月都用现金支付了我7000元工资。后来,被告胡玉霞说生意不好,挣不到钱,要求我们降工资,所有的员工都降了工资,我的工资从7000元每月降到了5500元/每月,后面几个月的工资,她都是按5500元支付的。2016年正月初九开始,我又在东田造型理发店工作了58天,被告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工资,我曾多次到店里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辩称,当初,因原告与被告胡玉霞熟悉,才决定雇佣原告的。原告在别的理发店工作过,聘用时,原告说把之前的客源带到我的店里来,但是后来原告一个顾客也没有带过来,按照店里的规定,每个员工在没有工作满一年的情况下,每个月工资暂扣1000元,而原告的工资一个月都没有暂扣,全部全额支付了,我们店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玉霞书面意见辩称,2015年,我雇请原告在我经营的东田造型理发店担任店长,工资由我按月向其支付。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做,我通知店里所有员工将工资下调,员工都同意并且表示理解,工资下调后,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我均按月向其发放了,由于原告在工作中消极懒散、工作拖拉、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店里的生意每况愈下,客源大量流失,给理发店的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我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一并将原告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全部结清,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且没有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我再次支付其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道欢的身份证;2、黄从齐出具的工资从7000元降到5500元的证明;3、原告王道欢的健康证;4、仲裁申请书;5、新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胡玉霞与合伙人叶茂共同投资经营了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叶茂。同年5月,被告胡玉霞雇请原告王道欢在其经营的东田造型理发店担任店长职务,约定工资为7000元/每月,按月现金支付。后因理发店效益不佳,被告胡玉霞通知理发店所有员工将工资下调,原告的工资下调后为5500元/每月。2016年4月,原告从被告东田造型理发店离职。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58天的工资,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0600元,同日,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审 判 员  曾强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