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炳扬与叶名松、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扬,叶名松,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820号原告:叶炳扬,男,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名松,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婵婵,公司员工。原告叶炳扬诉被告叶名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扬的委托代理人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名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炳扬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8.18元、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护理费14152元(116元/天×122天)、交通费990元(3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7313.6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71113.7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叶名松驾驶皖03/57111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本市高新区天河工业园境内叶姚村村道上自北向东倒车掉头时,将车后行人叶炳扬撞倒,造成叶炳扬受伤。事故发生后叶炳扬先后至解放军123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叶名松负全部责任,叶炳扬无责任。叶炳扬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叶名松未进行答辩。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对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护理应结合鉴定报告;伤残赔偿计算有误;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4日7时许,叶名松驾驶皖03/57111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在本市高新区天河工业园境内叶姚村村道上自北向东倒车掉头时,将车后行人叶炳扬撞倒,造成叶炳扬受伤。此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叶名松负全部责任,叶炳扬无责任。叶炳扬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双髋关节脱位、骨盆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髋臼骨折等。2015年11月23日到12月16日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学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支出医疗费30038.18元。2016年5月2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炳扬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8%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叶炳扬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的误工期为伤后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叶炳扬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叶名松,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叶名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30038.18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依据住院天数支持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依法支持10821元(10821元/年×5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炳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等损失合计3110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名松赔偿原告叶炳扬医疗费20038.18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合计2499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蚌埠市农村商业银行燕山支行,户名叶炳扬,账号10055873947210000000016存折)三、驳回原告叶炳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叶炳扬负担167元,被告叶名松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