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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涛与张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汇申科4S店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石河子桃花镇133团一连职工,住石河子市桃花镇133团七小区。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某提起的是虚假诉讼,我从来就没有向张某某借过钱,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张某某的现金30万元。涉案的借条是张某某及其家人包括余焕伟,利用我对他们的信任,以我和余焕伟尚未结婚,我必须给余焕伟一个保障为由,用欺骗的方式骗取我出具的借条。因我与余焕伟分手,张某某与余焕伟恶意串通,持此借条,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他们这是一种诈骗行为,应当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我在一审时书面要求追加余焕伟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一审法院程序有误。张某某辩称,熊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借钱,他不会无缘无故给我出具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熊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熊某某借张某某叁拾元整,以此为据。熊某某到庭后陈述其与余焕伟于2009年开始恋爱,2012年10月双方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由余焕伟负责财务,其负责汽车修理,借条是因余焕伟向典当行借款30万元未偿还,余焕伟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典当行的款项。并且,因其与余焕伟未结婚,张某某要求其出具了上述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某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熊某某并没有异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熊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熊某某与余焕伟之间的恋爱关系及双方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排除熊某某陈述余焕伟所借款项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或者共同消费;其次,熊某某已经出具借条承诺由其偿还借款,据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熊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亦已经一年有余,张某某现主张熊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熊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3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熊某某提供2015年12月27日余焕伟与熊某某母亲杨凤杰的通话录音光碟及据此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出具这张借条只是给余焕伟买个保障,其并未收到张某某的30万元。张某某认为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通知余焕伟到庭质证,余焕伟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录音里并没有否认熊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熊某某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是余焕伟与熊某某母亲杨凤杰的通话录音,余焕伟的陈述并不能代表张某某的意思表示,且该通话内容中余焕伟提到其“家里的钱也贴进去了”,并未否认熊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熊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某某自认其在与余焕伟恋爱期间,余焕伟向其姨姨张某某借款30万元,该款张某某已实际交付。现其以自己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熊某某基于其与余焕伟的恋人关系,对余焕伟的对外债务,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张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熊某某对该债务由其承担偿付责任的意思表示。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预知的,在其不能证明其该意思表示非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其理应对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