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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志辉与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辉,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606号原告:杜志辉,男,1975年9月1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9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郭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志辉与被告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延期交房违约金46745.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街XXX号X层X号房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623274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的,将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变更为2014年11月30日,确定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5838元,被告已经给付了违约金17919元,尚欠17919元未支付。此后,被告仍未能按期交房。因上述事项原告曾起诉贵院,贵院作出了(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1月19日止,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房屋逾期交付纠纷已经贵院审理并解决完毕,贵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五方验收报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交房,并于2015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收房,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义务。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今案涉房屋迟延交付并不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案涉房屋逾期交付事宜,贵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因我方原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产生的损失也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沙河口区XX街XXX号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5.73平方米,总房款为623274元。买受人没有交清商品房的所有款项或者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没有办理完成,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后果、风险、费用及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迟延交房,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建立、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等。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交房验收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未在第91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解除《合同》要求的,视为买受人同意延期至房屋交付为止,不再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在接收房屋当日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关于逾期交付的异议及索赔要求的,视为买受人直接放弃因逾期交付而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23274元。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出卖人将房屋交付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30日,截至2014年11月30日(含当日)出卖人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延期交房违约金总额35838元。买受人同意于2014年10月20日向买受人支付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总额的50%,即金额17919元,余下违约金由出卖人以欠条形式向买受人出具。房屋实际交付时,当日支付欠条金额的50%,并领取钥匙。余下违约金欠条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额付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违约金17919元。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919元(2014年11月30日前)及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被告陆续取得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大连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通知书》,原告认可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该份通知。至该案于2015年11月19日庭审时,因双方未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411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关于的答复》、特快专递、录音、录像;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房屋交付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案件,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表示同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后拒绝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案涉房屋逾期交付的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原告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该判决于2016年1月9日生效,被告最迟应于1月29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部分违约金在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案件中并未处理,故不属于重复诉讼。按照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即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23274元×万分之三×71天)为13275.70元,该部分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5)沙民初字第392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至今一直未致被告处接收房屋,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录音、录像,但是该录音、录像并未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交付案涉房屋而拒绝交房的相关事实,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即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原告杜志辉交付房屋违约金1327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3.50元,由原告负担342.50元,被告负担14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